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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污水管渠之埋設位置、覆土深度、基礎及保護措施、管渠接合及接頭、倒虹吸管設置,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
管渠之埋設位置、覆土深度、基礎及保護措施規定如下:
一、埋設於公共道路內或跨越鐵路、公路、河川、排水路、自來水管、瓦斯管、地下電纜及文化古蹟等公共設施者,其埋設位置及深度應先與各有關管理單位會勘協調。
二、最小覆土深度:
(一)圓形管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管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因地形限制,覆土深度不足時,應依第三款規定予以補強。
(二)箱涵無最小覆土深度限制。
三、基礎及保護措施:
(一)管渠依其材質種類、外壓荷重、土質狀況等施以砂、碎石級配、砂礫、枕墊或打樁等基礎。
(二)管渠之土壓或其他荷重超過其外壓強度時,應以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加強保護。
(三)管渠內面有磨損或腐蝕之虞者,應設適當之耐磨蝕裡襯或防蝕處理。
管渠接合及接頭材料規定如下:
一、管渠之接合:
(一)管渠之管徑變化或二支以上管渠匯合時,以設計水位或管渠頂部內緣齊平相交接合。
(二)地面坡度過大時,應以最大流速限制其埋設坡度,並於適當位置設消能設施。
(三)二支管渠匯合時,其中心交角之角度應在六十度以內;以曲線匯合時,其曲率半徑應大於管徑之五倍。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矩形溝渠以寬度作為管徑。
(四)梯形明溝及矩形溝渠寬度有變化時,應有漸變段連接,漸變段側牆線與原渠道側牆線之夾角進口處應小於二十五度,出口處應小於十二點五度。
二、管渠接頭材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配合各種管渠之型式及尺寸。
(二)具水密性、防蝕性且不易變質。
(三)具充分彈性,以防止不均勻沉陷後發生斷裂。
(四)浸於水中亦易施工,完工後可立刻通水。
倒虹吸管設置規定如下:
一、下水道管渠跨越鐵路、公路、自來水管、瓦斯管、油管、河川、堤防、電纜及其他難以移設之構造物時,得設置倒虹吸管,並增設保護設施。
二、倒虹吸管設置二條以上平行管時,埋設位置應避免在橋臺、橋腳之正下方,設置地點地盤強度不足時,應予以基礎補強。
三、管內流速應大於其上游管渠內之流速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且最小流速應大於每秒零點九公尺。
四、倒虹吸管水頭損失之計算公式如下:
V2
△H=S×L+1.5──+r
2g

式中:△H為倒虹吸管之損失水頭 (公尺) ;S為倒虹吸管內水流
之水力坡降 (分數或小數) ;L為倒虹吸管之長度 (公尺)
;V為倒虹吸管內之流速 (公尺/秒) ;g為重力加速度 (
九點八公尺/平方秒) ;γ為常數 (通常取三-五公分) 。
五、倒虹吸管穿越河川,其最小深度應在計畫河床或最深河床下二公尺以上。
六、倒虹吸管進出水井應設閘門或擋水板。
七、進出口形狀為喇叭形,其有影響水流、泥砂淤積等情況者,應在進出口處設排水、沉砂等設施。
八、倒虹吸管之最小管徑應在二百五十公厘以上。
九、穿越河流時應於護岸及明顯處設置標誌,明確註明管渠之位置、大小及埋設標高,穿越河床時應在上游設置適當之溢流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