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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管渠之埋設位置、覆土深度、基礎及保護措施規定如下:
一、埋設於公共道路內或跨越鐵路、公路、河川、排水路、自來水管、瓦斯管、地下電纜及文化古蹟等公共設施者,其埋設位置及深度應先與各有關管理單位會勘協調。
二、最小覆土深度:
(一)圓形管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管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因地形限制,覆土深度不足時,應依第三款規定予以補強。
(二)箱涵無最小覆土深度限制。
三、基礎及保護措施:
(一)管渠依其材質種類、外壓荷重、土質狀況等施以砂、碎石級配、砂礫、枕墊或打樁等基礎。
(二)管渠之土壓或其他荷重超過其外壓強度時,應以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加強保護。
(三)管渠內面有磨損或腐蝕之虞者,應設適當之耐磨蝕裡襯或防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