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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且涉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進行功能測試。
三、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原核准登記不同;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致採行之其他水措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且涉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應進行功能測試。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特定對象及一般對象之事業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前條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其檢附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其變更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者,應進行功能測試。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進行功能測試:
一、新增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擴大處理設施容量,且未涉及下列情形之一:
(一)原許可證(文件)其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增加。
(二)原廢(污)水水質超過上限值或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核准範圍值。
(三)因應管制標準加嚴或新增管制項目。
二、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或改善原廢(污)水水質。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許可證(文件)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時,併同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審查。但涉及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後,應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變更前款之內容,應檢具修正後之變更申請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簡易功能測試者,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依規定提送改善計畫書,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應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之變更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依同意之內容執行。有調整改善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調整改善。
二、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同意之改善計畫書所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申請表、申請資料確認書、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送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但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簡易功能測試者,功能測試合格報告得以功能測試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