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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符合藥物支付標準第十七條規定之新藥,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或最低價核價,且經查有藥價之國家在五國以下者,應自新藥列入藥物支付標準生效之次年起,於每年第四季依十國藥價檢討支付價格,並檢討五年或檢討至有藥價之國家超過五國之次年止。
前項檢討方式,依該藥品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之核價方式檢討。如現行支付價高於檢討結果者,依檢討結果支付,並於次年一月一日生效;現行支付價如低於檢討結果者,維持原支付價格。
依藥物支付標準第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以類似品之十國藥價核價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依藥物支付標準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十國藥價檢討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
新藥支付價格之訂定原則如下:
一、第 1 類新藥: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核價。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者,以十國藥價中位數之 1.1 倍(即加算百分之十)核價。
二、第 2 類新藥:
(一)以十國藥價中位數為上限。
(二)得依其臨床價值改善情形,從下列方法擇一核價:
1.十國藥價最低價
2.原產國藥價
3.國際藥價比例法
4.療程劑量比例法
5.複方製劑得採各單方健保支付價格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或各單方同成分規格藥品支付價格之中位數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或單一主成分價格核算藥價。
(三)依前二目核價原則計算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另予加算,但仍不得高於十國藥價中位數:
1.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者,加算百分之十。
2.在國內進行藥物經濟學(PE)之臨床研究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
三、屬第一款及前款第三目之加算條件者,如作為核價參考品,其參考價格應依下列原則取其最低價︰
(一)以第一次列入本標準之支付價格,扣除第一款及前款第三目加算條件加計之金額。
(二)現行支付價格。
四、建議收載二項以上同成分劑型但不同規格之藥品,依前三款核價方式核價後,其餘品項得採規格量換算法計算藥價。
前項新藥得適用本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在我國為國際間第一個上市,且具臨床價值之新藥,得自下列方法,擇一訂定其支付價格:
一、參考市場交易價。
二、參考成本計算法。廠商須切結所提送之成本資料無誤,且須經保險人邀集成本會計、財務及醫藥專家審議。
三、參考核價參考品或治療類似品之十國藥價,且不得高於該十國藥價中位價。
前項具臨床價值之範圍,包括增進療效、減少不良反應或降低抗藥性。
價量協議方案得視個案情況,選擇下列各款之一或併行處理:
一、還款方案:依下列方式擇一執行:
(一)設定各觀察年費用限量額度,如申報藥費超過限量額度,廠商償還一定比率金額予保險人。
(二)廠商於各觀察年償還申報藥費之一定比率金額予保險人,償還比率不設上限。
二、降價方案:依下列方式擇一執行:
(一)設定各觀察年費用限量額度,如申報藥費超過限量額度,調降支付價格。
(二)於各觀察年調降一定比率之支付價,調降比率不設上限。
三、協議共同分擔方案:同成分不同廠牌或同藥理分類藥品設定共同分攤之還款方案或降價方案。採還款方案時,依各藥品申報藥費之比率,分攤各廠商償還額度;採降價方案時,各藥品支付價格採相同之調降比率。
前項所稱限量額度之計算方式,依廠商提供之財務預估資料,採計人數乘以預估年使用量,並以暫予收載之健保支付價計算,作為限量額度設定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