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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新藥支付價格之訂定原則如下:
一、第 1 類新藥: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核價。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者,以十國藥價中位數之 1.1 倍(即加算百分之十)核價。
二、第 2 類新藥:
(一)以十國藥價中位數為上限。
(二)得依其臨床價值改善情形,從下列方法擇一核價:
1.十國藥價最低價
2.原產國藥價
3.國際藥價比例法
4.療程劑量比例法
5.複方製劑得採各單方健保支付價格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或各單方同成分規格藥品支付價格之中位數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或單一主成分價格核算藥價。
(三)依前二目核價原則計算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另予加算,但仍不得高於十國藥價中位數:
1.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者,加算百分之十。
2.在國內進行藥物經濟學(PE)之臨床研究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
三、屬第一款及前款第三目之加算條件者,如作為核價參考品,其參考價格應依下列原則取其最低價︰
(一)以第一次列入本標準之支付價格,扣除第一款及前款第三目加算條件加計之金額。
(二)現行支付價格。
四、建議收載二項以上同成分劑型但不同規格之藥品,依前三款核價方式核價後,其餘品項得採規格量換算法計算藥價。
前項新藥得適用本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