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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應變人員管理辦法 EN
相關運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處罰:
一、一年內二次未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等級及人數登載。
二、依第十八條規定登載通識級、操作級或技術級專業應變人員,未常駐運作場所。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業應變人員參加再訓練。
四、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保存訓練紀錄。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一年內,指本辦法施行後之違規行為,自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未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核准擅自運作、違反依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八、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九、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訓練、再訓練或未保存訓練紀錄之管理規定、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等級、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登載之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未組設聯防組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聯防組織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及查核之管理事項。
十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攜帶文件之規定。
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登載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合格人數及等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作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任一日逾附件三高階運作總量者,運作場所應登載五人以上,其中指揮級、專家級、操作級各一人以上及技術級二人以上。
二、運作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任一日逾附件三低階運作總量,未逾高階運作總量者,運作場所應登載三人以上,其中技術級二人以上、操作級一人以上。
三、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任一日逾分級運作量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逾五百公斤,未逾附件三低階運作總量者,運作場所應登載二人以上,其中技術級及操作級各一人以上。
四、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任一日未逾分級運作量,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未逾五百公斤者,運作場所應登載通識級一人以上。
相關運作人符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設立計畫作業辦法應組設全國性聯防組織者,依責任區範圍登載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合格人數及等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一物質單次運送跨直轄市、縣(市),氣體數量逾八百公斤者,應登載五人以上,其中指揮級及專家級各二人以上、技術級一人以上;液體數量逾十公噸、固體數量逾二十公噸者,應登載五人以上,其中指揮級及技術級各二人以上、專家級一人以上。
二、單一物質單次運送跨直轄市、縣(市),氣體數量逾五十公斤,未逾八百公斤、液體數量逾一百公斤,未逾十公噸、固體數量逾二百公斤,未逾二十公噸者,應登載三人以上,其中專家級二人以上、技術級一人以上。
三、單一物質單次運送跨直轄市、縣(市),氣體數量未逾五十公斤、液體數量逾五公斤,未逾一百公斤、固體數量逾五公斤,未逾二百公斤者,通識級一人以上。
相關運作人委託應變機構執行應變,仍應有一定自主應變量能及專業能力,其登載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合格等級及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前條第一款者,技術級二人以上。
二、符合第十三條第二款或前條第二款者,技術級及操作級各一人以上。
三、符合第十三條第三款者,操作級一人以上。
相關運作人登載通識級、操作級或技術級之專業應變人員,應受僱且常駐於運作場所執行業務。
相關運作人或應變、諮詢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其專業應變人員參加第十一條規定之再訓練。
相關運作人或應變、諮詢機構應於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再訓練完成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或原認證主管機關備查。
相關運作人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存訓練紀錄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