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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組織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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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司法院組織法
EN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第 3 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依法成立憲法法庭行使職權。
第 9 條
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憲法法庭書記廳。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處。
十、新聞及法治宣導處。
第 16 條
各廳、處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股長由薦任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或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憲法法庭書記廳辦理支援審判業務事項之科長得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得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