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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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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第 21 條
顧問機構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
第 13 條
顧問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如附表五),檢附相關資料,於變更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專任負責人。
二、登記地址及聯絡方式。
三、顧問人員。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變更,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
第一項第三款顧問人員之變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核定,並予以登錄前,顧問機構不得使其執行顧問服務業務。
第 14 條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主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認可;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予廢止其認可:
一、停業或歇業。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終止辦理顧問服務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15 條
顧問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辦理顧問業務,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據以執行。
前項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管理手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及權責。
二、人員資格及訓練。
三、儀器設備資料及清單。
四、顧問服務執行程序。
五、文件及紀錄管制。
六、顧問服務之管理及審查。
七、顧問服務年度業務報告。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與實施管理之文件及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16 條
顧問機構應定期評估及確保顧問人員之技術能力,相關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顧問機構應使顧問人員參加與其從事顧問服務專業事項有關之講習、研討會或訓練(以下併稱教育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前項教育訓練,顧問機構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
第 17 條
顧問機構執行臨場服務,應由專任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擔任相關服務工作之負責人。
前項臨場服務執行過程及結果,應作成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名稱、地址。
二、服務之日期、內容及結果。
三、事業單位配合人員之姓名。
四、執行之顧問人員及專任負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之姓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由顧問人員簽署後建檔備查,並至少保存五年。紀錄影本應交付事業單位存查。
第一項之代理人,應由專職顧問人員中選任。
第 18 條
顧問機構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年度業務報告書,並應至少保存年度業務報告書十年。
前項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顧問人員名冊與其資格及教育訓練等執行情形。
二、顧問服務之執行實績。
三、受服務之事業單位滿意度調查結果。
四、業務檢討及改進情形。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顧問機構執行顧問服務之實績及品質情形,定期實施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查核結果區分為優等、甲等、乙等及丙等四種等級。
前項查核結果,顧問機構有應改善之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並由其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及第六條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