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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顧問機構應定期評估及確保顧問人員之技術能力,相關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顧問機構應使顧問人員參加與其從事顧問服務專業事項有關之講習、研討會或訓練(以下併稱教育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前項教育訓練,顧問機構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