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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展演場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權利。
二、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
三、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連續二次評鑑不合格。
五、經廢止許可後重新領有許可,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
展演動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
一、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
二、展演場所之設施未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申請許可變更,或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報請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歇業或有同條第三項視為歇業情形之一。
五、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未依第十八條所定事項辦理。
六、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專業訓練。
七、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未遵守前條各款規定之一。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
本辦法所稱展演場所,指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之展演空間,及該動物飼養之場所。
展演場所應位於固定營業場所內,且符合土地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
展演場所之設施(含設備)須符合動物基本習性及生理需求,並依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設置、維護及運作。
前項設施應提供動物飲水、飲食、休息、躲藏,並具動物行為豐富化功能。
展演動物者於每一展演場所應置專任動物經理人員一人以上,並指定專任或特約之專門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動物經理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科學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修習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開設之動物飼養、照護管理、動物福利、動物行為學、動物資源管理、野生動物學、動物園經營管理、動物保健或衛生相關課程二十個學分以上。
三、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或觀光遊樂業動物照養、飼養管理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第一項專門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獸醫師。
二、畜牧技師。
三、水產養殖技師。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具有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兼任專門技術人員,並以兼任一場所為限。
展演動物數量三百隻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應指定專任獸醫師一人,辦理動物診療事項。
申請動物展演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七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申請人僱用之相關人員,不得有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
前條之保證金或其他方式之擔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展演動物者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依營運計畫書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或對傷病之展演動物未給與妥善之醫療照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時,代其飼養、照護、安置或醫療之費用。
二、展演動物者負責人行蹤不明、歇業、停業或緊急情形,未妥善安置、處理或醫療照護展演動物,必須立即介入安置、處理、照護或醫療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動用保證金支付相關費用後,應通知展演動物者限期補足。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
一、變更展演動物者姓名;非屬自然人者,變更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或變更展演場所名稱。
二、變更展演場所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地址。
三、增加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場所之面積。
四、減少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場所內之飼養籠舍、展演空間或設施之面積,累計達三分之一。
五、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附表動物:預計新增物種,或增加現有物種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或減少現有物種數量累計達二分之一。
(二)附表以外之動物:增加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或減少數量累計達二分之一。
六、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動物之展演時間、互動或表演之物種,或停業、歇業時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第一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三、第五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四、第六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申請,經審查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換發許可證,並註銷原許可證;其換發之許可證字號應與原許可證字號相同。
變更展演場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檢附原許可證,報請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展演動物者之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發證機關備查。
展演動物者歇業、停業或復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許可證,並檢附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報請發證機關廢止許可。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開始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並檢附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報請發證機關備查。
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停業或歇業,安置展演動物於其他展演場所或交由他人管領者,應出具該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代管及接受發證機關稽查之文件。
四、第二款停業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許可延長停業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五、依第二款或前款規定辦理停業或延長停業期限之展演動物者復業時,應填具復業報告書,並檢附許可證,報請發證機關備查。
前項第三款停業期間或歇業之動物安置場所,展演動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發證機關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實地勘查或查核時,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動物安置場所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變更後安置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報發證機關備查。
展演動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歇業:
一、停業超過一年,未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自停業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三個月,未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三、自發證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許可延長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一個月仍未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專任動物經理人員:
(一)督導展演動物之飼養管理及照護。
(二)每季填寫動物管理表。
(三)每年填寫自我評估報告。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應在場協助。
二、專門技術人員:
(一)展演動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及技術協助。
(二)每月檢視或訪視展演動物之飼養、照護,並就涉及違反本法規定之事項,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簽署動物管理表及自我評估報告,並得簽註意見。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應每年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展演場所經營管理相關專業訓練六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展演動物者除應僱用第三條人員外,得視需求僱用執行展演動物飼養照顧之工作人員,並依所管理之物種,每年指派工作人員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展演動物飼養、照護相關專業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前二項專業訓練內容、時數、講師資格及參訓人員應遵行事項如附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
展演動物者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供符合動物習性與其生理需求之飼養環境、食物、營養、照護方式及必要之醫療。
二、動物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時,應提供適當之安置及照護。
三、提供展演動物適當之休息時間。
四、展演動物之運送,應依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定及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辦理。
五、飼養籠舍應提供隔離區,作為醫療、檢疫、懷孕個體或其他特殊需要時之用。
六、動物展演(包括展演方式、時間、訓練方式及時數等),應依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辦理;進行動物展演及訓練時,並應符合下列照護規定:
(一)不得無正當理由追逐、捕捉或其他造成動物緊迫之行為。
(二)不得展演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
(三)不得展演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之動物。但經獸醫師診斷該動物仍得進行適當展演而無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未離乳之哺乳類動物或未能自行取食之幼雛進行表演或與人互動。但屬辦理動物倫理、福利、保護或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活動或教育訓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以動物進行表演時,應指派工作人員於現場全程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