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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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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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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EN
第 21 條
承裝業有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不依規定圖說施工。
二、違反第四條承裝業務範圍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84 條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核。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
EN
第 4 條
承裝業之登記,分甲專、甲、乙、丙共四級,其承裝工程範圍規定如下:
一、甲專級承裝業:承裝電壓二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電業配電外線工程,且其配電外線工程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二、甲級承裝業:承裝第一款以外之電業供電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三、乙級承裝業:承裝第一款以外之電業低壓供電設備及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四、丙級承裝業:承裝低壓電燈用戶用電設備裝設維修工程。
第 9 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下列人員,擔任裝設維修工作:
一、未符合前四條有關僱用資格規定之人員。但具有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測驗合格之配電電纜接頭處理技術人員、配電線路裝修相等丙級技術人員或配電電纜裝修相等丙級技術人員,並領有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二、因租借電機技師執照、技術士證、電匠考驗合格證而受主管機關處分之人員。
第 10 條
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受僱於各級承裝業之人員,不得同時擔任電業、自用發電設備、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用電場所或其他承裝業依法登記之職務。
第 15 條
承裝業依第五條至第八條僱用之人員解僱或離職時,應於三個月內補足人數,並申請變更登記。
第 16 條
承裝業不得轉包經辦工程。
承裝業得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其分包部分之金額,不得超過經辦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承裝業已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甲專級承裝業承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程,限於電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發包之配電外線工程。
第 17 條
承裝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登記執照及有關資料申請換發新執照。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其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補發或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