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承裝業不得轉包經辦工程。
承裝業得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其分包部分之金額,不得超過經辦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承裝業已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甲專級承裝業承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程,限於電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發包之配電外線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