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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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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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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第 21 條
關係部落得聯合召集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
前項部落會議,由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互選一人召集並主持;由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聯合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會議程序、議決方式及會議紀錄,準用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
第 12 條
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其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會議之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章規定。
第 13 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一、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
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
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認非屬同意事項時,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辦理。
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三十日。
第 14 條
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一、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
二、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
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認定之;認定有困難時,應敘明爭議事項及處理意見,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協助認定關係部落。
第 15 條
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自收受同意事項之通知,逾二個月未召集部落會議時,申請人得申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代行召集。但該公所為申請人時,應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行召集;該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為申請人時,應轉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代行召集。
第 16 條
申請人於部落會議召集前,應以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充分而有效傳遞資訊之適當方式,向關係部落之部落成員說明同意事項、共同參與及利益分享機制之內容及利弊得失,並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陳述意見。
申請人應彙整前項意見,於關係部落召集部落會議前二十日,送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第 17 條
部落會議主席應於召集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原住民家戶及申請人。
前項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得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
一、部落名稱。
二、同意事項。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會議議程。
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部落會議召集前十日,將下列文件置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供公眾閱覽、複印:
一、第一項之會議通知書。
二、申請時之原住民家戶清冊。
三、申請人依第十三條所提供之文件。
四、前條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之意見。
第 18 條
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部落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但部落會議主席未出席或代行召集時,由出席人員互推一人主持。
二、主持人確認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
三、申請人報告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法令草案內容及共同參與、管理、利益分享機制。
四、出席人員陳述意見。
五、申請人回應意見。
六、表決同意事項。
七、主持人宣布表決結果。
八、散會。
部落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申請人,而申請人未列席時,免經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程序。
主持人確認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表未過半數時,應即宣布流會,並記載於部落會議紀錄。
第 19 條
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以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前項表決,應以投票不記名為之,並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但經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得改採舉手不記名表決。
第 20 條
部落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附簽到簿。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及召集事由。
二、部落會議之時間及地點。
三、主持人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申請人姓名。
六、實際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表姓名。
七、主持人宣布流會時,應載明流會。
八、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
九、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所列文件應由該次會議主持人於召開後十五日內分送原住民家戶、申請人及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