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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有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或前條所定申請事由者,得併同向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前條規定之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資料有欠缺者,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項目。
四、所在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五、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所在地。
二、經營型態。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
四、加入同業公會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登記者,應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前項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及經營型態。
二、核發機關、核發日期及登記證字號。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處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向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
一、申請書。
二、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及經營型態。
二、分設營業處所名稱、所在地及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登記者,應核發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
前項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及經營型態。
二、分設營業處所名稱及所在地。
三、核發機關、核發日期及登記證字號。
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非在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第三項規定核發登記證外,並應將第一項之資料通知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遺失或毀損者,得以書面敘明原因或檢具原登記證,向該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原核發許可及變更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項目。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登記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除停業、復業、解散及所在地遷移至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變更登記: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統一編號。
三、負責人。
四、營業項目。
五、所在地。
六、經營型態。
七、組織。
八、所屬同業公會別。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有變更者,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先依前條規定辦妥變更許可,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變更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事項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二、第一項第三款事項涉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三、第一項第四款事項變更:變更後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變更後已無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廢止原登記及註銷原核發登記證。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經登記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除所在地遷移至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停業、復業及裁撤,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向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
一、分設營業處所名稱或所在地。
二、所屬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經營型態或組織。
前項第二款事項有變更者,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先依前條規定辦妥變更登記,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者,應換發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經登記後,遷出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遷出後三十日內,檢附原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
前項分設營業處所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該分設營業處所變更登記者,應核發該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及通知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登記及註銷原登記證;分設營業處所原非在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並應通知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停業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停業後三十日內,檢附原核發之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復業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准予停業或復業登記者,應於其登記證註記停業期間或復業日期後發還。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經依前項規定准予停業登記者,於登記停業期間內,非經辦妥復業登記,不得有營業行為。
租賃住宅服務業解散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妥解散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附原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准予解散登記者,應註銷其登記證。
租賃住宅服務業申請第一項解散登記者,應併同申請裁撤其所屬分設營業處所。
租賃住宅服務業裁撤分設營業處所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裁撤後三十日內,檢附原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裁撤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准予分設營業處所裁撤登記者,應註銷其分設營業處所登記證;裁撤之分設營業處所非在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並應通知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遷出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後並應通知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重新許可後,應依第八條規定向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登記及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後並應通知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登記及註銷原核發登記證。
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非在該業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該業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核發登記證外,並應通知其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