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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EN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申請書之記載事項及其格式及第十五條之統計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 EN
申請核發省水標章使用許可,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各一式二份,於繳納審查費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及產品基本資料表。
二、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附件各項產品規格項目之申請日前三年內之產品檢測報告。
四、審查費繳納收據。
五、其他相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申請文件得以影印本為之,並應註記本件影印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
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其為自然人者,為內政部核發之國民身分證或外交部核發之護照;其為法人或團體者,為依法登記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之檢測報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件之產品於國內無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並驗證可執行該檢測項目之檢測單位者,其檢測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開具。
二、銷售或代理銷售其他使用人已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許可之產品,申請人得於雙方切結產品同一後,各檢測項目以該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許可產品之檢測報告為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疑義者,得令重行檢測。
三、符合附件各項產品規格項目中之系列產品樣態者,申請人得於切結產品為系列產品及其樣態後,檢附系列產品原有效期限內省水標章使用許可及依附件規定取得省水標章之全部或部分檢測報告。但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疑義者,得令重行檢測。
四、前三款外之產品,各檢測項目應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並驗證可執行該檢測項目之檢測單位開具。
省水標章使用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效,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提出展延申請,逾期則須重新申請。
前項展延申請,除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申請日前三年內產品檢測報告及第五款規定之相關文件外,應檢具之文件與原申請案件一致者得免附,並由使用人檢具申請書及繳納審查費後,依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辦理;原省水標章使用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六年內產品檢測報告符合本辦法者,得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檢測報告。
使用人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之。
省水標章使用許可記載之使用人或地址如有變更,使用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繳納變更費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省水標章使用許可。
使用人應統計每年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之省水標章使用數量,分別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統計資料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