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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省水標章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申請核發省水標章使用許可,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申請文件各一式二份,於繳納審查費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及產品基本資料表。
二、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附件各項產品規格項目之申請日前三年內之產品檢測報告。
四、審查費繳納收據。
五、其他相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申請文件得以影印本為之,並應註記本件影印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
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其為自然人者,為內政部核發之國民身分證或外交部核發之護照;其為法人或團體者,為依法登記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之檢測報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件之產品於國內無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並驗證可執行該檢測項目之檢測單位者,其檢測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開具。
二、銷售或代理銷售其他使用人已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許可之產品,申請人得於雙方切結產品同一後,各檢測項目以該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許可產品之檢測報告為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疑義者,得令重行檢測。
三、符合附件各項產品規格項目中之系列產品樣態者,申請人得於切結產品為系列產品及其樣態後,檢附系列產品原有效期限內省水標章使用許可及依附件規定取得省水標章之全部或部分檢測報告。但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疑義者,得令重行檢測。
四、前三款外之產品,各檢測項目應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並驗證可執行該檢測項目之檢測單位開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