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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農藥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
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核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非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料提出申請:
一、農藥新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七年。
三、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依第一項規定檢附部分或全部試驗資料:
一、於前項期間屆滿後,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二、於前項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三、以農藥原體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四、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五、申請核准登記之農藥屬安全性高或使用風險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資料。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公告者,得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為之。
經核准登記之農藥,其普通名稱、劑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
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
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農藥核准登記、許可證展延或變更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應予撤銷該農藥許可證。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重行申請,應自不予核准或撤銷該農藥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應依其必要性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或公告為禁用農藥及廢止該農藥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之使用方法及範圍進行藥效評估,有藥效不顯著,且無前項安全疑慮者,得公告限制其部分或全部使用方法及範圍。
前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證之農藥或限制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科學方法證實原廢止或限制原因消失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恢復受理登記或取消限制。
依本法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證之農藥,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回收或銷毀該農藥。
經核准設立之農藥工廠,於訂購機器設備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購買試車所需之農藥原體。
農藥生產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藥。
前項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
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依第一項及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原體限由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
經核准輸入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及購買者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推銷、宣傳或廣告。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前,應將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農藥廣告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檢查人員執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任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抽取樣品時,應給付價款。
查獲涉嫌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廠商不得拒絕。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鑑定及處理期間,自查獲之日起,以二個月為限。但為檢驗之必要,須延長其鑑定及處理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及期間,以書面通知廠商。
主管機關得定期對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進行評鑑,並得就評鑑優良者獎勵之。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廢止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對於其申請,應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
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
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