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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藥管理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1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核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非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料提出申請:
一、農藥新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七年。
三、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依第一項規定檢附部分或全部試驗資料:
一、於前項期間屆滿後,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二、於前項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三、以農藥原體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四、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五、申請核准登記之農藥屬安全性高或使用風險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資料。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