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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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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條
申請許可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應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但其所設立之長照機構有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會商各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4 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管理及監督,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但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如有跨縣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