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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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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簡易人壽保險法
EN
第 2 條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4 條
簡易人壽保險包括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並得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第 6 條
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施以健康檢查。
第 7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及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 條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之。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第 9 條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第 10 條
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應填發保險單。
第 11 條
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但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第 12 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第 13 條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第 14 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第 15 條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第 17 條
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書面同意。
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但保險金給付前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18 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1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訂立之保險契約,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分別領受保險給付:
一、未滿三個月死亡者,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
三、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第 20 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 21 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第 22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無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傷害保險金額之權。
前二項情形,有其他受益人,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全部保險金額,無其他受益人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 23 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第 24 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 25 條
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26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