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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近海白帶魚產銷輔導及漁船運搬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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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沿近海白帶魚產銷輔導及漁船運搬作業辦法
第 19 條
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並得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未經核准之港口裝載白帶魚。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自大陸地區回航時裝載物品。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有關自大陸地區回航及檢查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運搬白帶魚以外之漁業。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
EN
第 10 條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沿近海白帶魚產銷輔導及漁船運搬作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
第 13 條
白帶魚運搬船之國內裝載港口,以基隆市八斗子、新北市澳底、野柳、宜蘭縣烏石、南方澳、新竹市新竹及臺中市梧棲漁港為限。但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大陸地區為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警告地區時,以新竹市新竹漁港為限。
白帶魚運搬船運搬白帶魚至臺灣地區以外者,以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公告之大陸地區港口為限。
白帶魚運搬船自大陸地區回航時,不得裝載任何物品。
白帶魚運搬船自大陸地區回航時,應直接航行至原出港之漁港進港及接受海巡機關檢查,航行中不得靠岸或停靠海上箱網養殖地點。
有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時,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指示,實施應變處置或措施。
前項應變處置或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6 條
白帶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從事白帶魚運搬作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僅從事白帶魚運搬,不得從事特定漁業。
二、不得裝載白帶魚以外之漁獲物。
三、不得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