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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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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管理規則
第 18 條
個人電腦航空訓練器管理人及其設備經民航局核准者,得不適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檢定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
第 13 條
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於檢定合格後,管理人應每季執行定期測試,其測試結果應符合主檢定測試指南,並將測試紀錄報民航局備查。
前項定期測試,每次應完成全部測試項目之四分之一。
第 14 條
維護管理代表於每日使用飛航模擬訓練設備前,應進行功能檢測,並予以記錄。但連續七日未使用者,仍應進行功能檢測。
第 15 條
使用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之訓練人員或維護人員發現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有缺件或故障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記錄之。
前項缺件或故障清單應存放於飛航模擬訓練設備附近,以便於使用者查閱。
第 16 條
飛航模擬訓練設備有缺件或故障者,應於飛航模擬訓練設備相關位置、相鄰處或操控裝置上明顯標示,並於三十日內修復或更換;維修待料期間,該飛航模擬訓練設備不得被使用於相關訓練及考驗。
前項缺件或故障無法於三十日內修復或更換者,應檢附展延申請書,向民航局申請展延。
第 17 條
管理人應保存下列飛航模擬訓練設備資料:
一、主檢定測試指南及其後續修正。
二、供檢定使用之電腦程式及其更新版本。
三、檢定測試結果。
四、定期測試結果。
五、維護與功能檢測紀錄。
六、初始、升級或附加檢定後,對飛航模擬訓練設備硬體構型進行改裝之紀錄。
前項資料,除第四款及第五款應至少保存二年外,其餘各款均應永久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