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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活動場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行為人或負責人取消或停止活動:
一、未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經營飛行運動業。
二、未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專案核定辦理或從事飛行運動活動。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從事飛行運動活動。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
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經營飛行運動業,應檢送下列文件、資料,向飛行場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文件。
二、經營計畫書。
三、起飛場域及降落場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建築物或地上物權利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經營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內容。
二、飛行場域土地空間配置及設施、設備規劃圖說。
三、飛行路線空域規劃圖說。
四、飛行場域管理規定;其屬第三條第三款但書者,應包括輪流起飛、降落及安全管理機制。
五、專業人員進用規劃及管理規定。
六、飛行載具及安全設備管理規定。
七、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緊急救護救援計畫,內容包括緊急傷病與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處置流程、救護所需裝備、外部救護人員之支援規劃及後送醫院之名稱、動線與措施。
第一項許可之審查,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或廢止時,亦同。
飛行運動業以辦理飛行運動教學、推廣及賽事為限者,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得免檢附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文件、資料。

飛行運動業辦理下列飛行運動賽會、活動時,應於賽會、活動開始日至少一個月前,向起飛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定其區域及期間:
一、國際性或全國性飛行運動賽會。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國家代表隊訓練活動。
三、越野飛行活動。
前項賽會、活動飛行路線空域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由起飛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後核定。

從事飛行運動活動者,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公告之該區域當日日出後、日落前時段,於許可飛行場域進行。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有安全之虞。
三、不得服用毒品或管制藥品。
四、遵守飛行技術及秩序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