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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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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第 17 條
航空站屬軍民合用者,其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用塔台所轄之航空站,準用第六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二、軍用塔台所轄之航空站,得準用第六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或就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補助程序,由民航局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協調並經交通部同意後依協調內容辦理。
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金分配及使用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
第 6 條
航空站附近得申請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申請人,係指申請時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托育機構及劃設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住戶所有之合法建築物,並應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前,已位於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供工商營業使用之部分。
二、空屋或不具獨立自用電錶之部分。
三、供公共用途、儲藏農漁具與其他物品、飼養牲畜等使用之部分。
第一項之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並應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前,已設立於航空噪音防制區內者。
第 7 條
航空站應協調其轄內劃設有該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符合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建造或設立時間規定之申請人名冊。
航空站應考量下列因素之一部或全部排定補助之優先順序,並通知申請人辦理補助申請:
一、航空噪音影響程度。
二、住戶之合法建築物建造時間。
三、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之設立時間。
航空站依前項排定優先順序時,學校應優先於住戶、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
申請人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時,得協調航空站酌予核撥經費協助辦理,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考量因素之限制。
第 8 條
第六條申請人申請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之項目及地點規定如下:
一、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得申請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項目,並應將之設置於第六條之合法建築物。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申請第五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項目,並將之設置於該府或所屬鄉(鎮、市)公所經管並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公有土地。
前項之補助,航空站得視情形予以分次辦理。
第 9 條
航空站於接受第六條申請人提出之噪音防制設施申請書後,依下列規定審核所申請之噪音防制設施項目:
一、第五條第一款之防音門窗,設置完成後應具一定減音值。
二、住戶合法建築物之補助範圍,應為具有門窗可直接通達戶外之居住使用區域。
三、學校及托育機構合法建築物之補助範圍,應為受航空噪音影響學生學習之區域,不包含合作社、廁所、廚房及其他認定不屬學習區域。
四、醫院合法建築物之補助範圍,應為病床設置之區域。
前項第一款具一定減音值之定義及認定方式由民航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 10 條
航空站附近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得申請噪音補償措施。
為辦理噪音補償措施,航空站應研擬噪音補償計畫,其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補償範圍: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航空站周圍航空噪音防制區為限。
二、補償對象:航空站附近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
三、補償金額。
四、補償金發放方式:得以現金或辦理相關活動等方式辦理。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之住戶,得不受第三條第九款合法建築物所有人規定之限制。
第 11 條
前條之噪音補償措施申請,航空站得參酌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辦理情形及徵收噪音補償金額度等因素決定優先順序及噪音補償額度,並通知申請人辦理之。
第 12 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辦理第四條第三款之工作事項,得向航空站申請補助該費用。
第 13 條
航空站為執行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及噪音補償措施工作,得就年度噪音防制設施補助與噪音補償措施作業所需相關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依前項協調結果向航空站申請補助第四條第四款之費用。
第 14 條
航空站應參酌其徵收噪音補償金額度、噪音防制設施補助情形及噪音補償計畫研擬工作計畫,且該計畫預計執行年度不得低於五年並定期檢討之。
前項工作計畫經報請民航局同意後,航空站應依計畫及每年度噪音補償金實際徵收額度,編列年度執行計畫。
第 15 條
航空站依前條第一項提送工作計畫時,用於第四條第四款之行政作業費用,其歷年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噪音補償金歷年累計百分之十。
第 16 條
申請人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證明文件。
前項資料之文書格式及申請、審核及檢查作業由民航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依第十條申請噪音補償者,應依航空站通知之補償項目檢附具領清冊或相關單據等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