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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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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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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第 16 條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辦理認可或訓練業務有不實之情事。
五、所辦理之認可或訓練業務與經認可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且情節嚴重者。
六、主動申請廢止認可者。
七、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八、相關證照或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註銷或廢止者。
九、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十、違反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
第 9 條
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專業機構應於辦理訓練開始前二個月,檢附下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一、訓練業務計畫書:
(一)辦理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二)辦理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講師人員名冊、學、經歷及授課同意書;其為現職公務人員者,應檢附其服務機關書面同意文件。
(四)訓練場所使用執照。場地為租借者,應檢附其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書。
(五)訓練場所之設備器具、課桌椅、盥洗設施及其他教學設備清冊。
(六)訓練場所消防及避難設施等平面配置圖。
(七)授課教材。
二、訓練經費預算書。
第 10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講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曾)任消防機關警正或薦任以上職務,並曾辦理危險物品或爆竹煙火相關業務連續達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危險物品或爆竹煙火相關課程之講師以上人員。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學校化學、化工、材料等相關系組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任爆竹煙火監督人連續達三年以上。
四、現(曾)任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人員,具專業爆竹煙火施放經驗連續達五年以上。
第 11 條
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專業機構應於辦理訓練終結後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訓練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訓練收支決算書。
第 12 條
受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應備置相關檢驗報告簿冊,並至少保存五年。
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專業機構應備置相關訓練執行成果簿冊,並至少保存五年。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檢查爆竹煙火專業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令其報告,爆竹煙火專業機構不得拒絕。
第 14 條
受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聘用、資遣、解聘專責檢驗人員者,應於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