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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講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曾)任消防機關警正或薦任以上職務,並曾辦理危險物品或爆竹煙火相關業務連續達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危險物品或爆竹煙火相關課程之講師以上人員。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學校化學、化工、材料等相關系組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曾任爆竹煙火監督人連續達三年以上。
四、現(曾)任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人員,具專業爆竹煙火施放經驗連續達五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