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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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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第 15 條
前二條停止及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由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第 37 條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依前二項規定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或接獲法院裁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移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協助移送。
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第 13 條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評估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檢察官為前項聲請時,得諮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第一項通知後,得自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 14 條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之三個月前,檢具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經評估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得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
檢察官為前項聲請時,得諮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