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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於重新審查程序準用之。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
本院收受申請評定案件後,發現有資料不完備或其他申請不合程式而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評定案件之申請人,於本院召開之審查會議決議前,得以書面向本院撤回申請。
本院審查申請評定案件時,得要求申請人提出簿冊、文據或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得辦理實地查核,並請申請人、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到院說明。
本院審查申請評定案件之期間為二個月。但案件複雜,情形特殊者,得展延之。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本院評定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申請評定案件,應就下列事項予以審查:
一、從事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品質、標示之調查、比較、研究、檢驗等推動及執行,著有成效者。
二、消費資訊之宣導、諮詢之推動、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或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發行達一年以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著有貢獻者。
三、接受消費者申訴、處理消費爭議或提起消費訴訟,著有成效者。
四、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或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著有成效者。
五、其他推動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著有成效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各單項給分為一分至二十二分,第五款事項給分為一分至十二分。但各款相關事項事蹟特優,經政府相關機關頒發獎狀獎牌或其他證明文件彰顯其績效卓著者,得各酌加三分至五分。
審查結果總分平均達八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優良。
申請評定案件之評定結果無論是否為優良,本院應即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申請評定案件經本院評定為優良者,由本院頒予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並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時副知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