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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EN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目及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應檢具能源使用說明書,向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提出申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無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者,申請人應敘明理由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能源使用種類變更。
二、能源使用設施之區位變更。
三、能源使用數量增加。
四、能源使用效率變更。
能源用戶屬電力類者,其申請之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應以能源開發政策為基礎計算全國分期分區裝置容量,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申請期別該種類能源可供申請裝置容量。
二、不得超過申請期別該區位可供申請裝置容量。
前項區位,以能源用戶申請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輸電線路與電力網併聯點認定之。
為確保全國電力供應穩定及安全,能源用戶屬電力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之限制:
一、因區位屬離島,且其裝置容量未納入全國分期分區裝置容量。
二、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規劃商轉年之備用容量率預估值,低於備用容量率基準值。
能源用戶屬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者,其申請之使用數量、種類及區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電業之供電容量,應檢具電業所發給之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且不得超過其所同意之供電容量。
二、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自用發電設備之供電容量,應提出佐證資料,說明自用發電設備供電無虞。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得作成不予核准之處分: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記載之使用數量、種類、區位,不符第五條或第八條之規定。
二、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記載之效率,不符第七條或第九條之規定。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規劃商轉年屆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一、電力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電業籌備創設登記備案。
(二)電業籌備創設登記備案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電業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二、汽電共生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
(二)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石油煉製類: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檢具之電業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失其效力。
(二)未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
(三)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四、能源使用類: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所檢具之電業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失其效力。
(二)未依該行業相關管理法規規定取得許可或核准。
(三)前目許可或核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