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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5、6、8  條、第 12 條第 1  款及第 13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同條第 4  款第 1  目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規劃商轉年屆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准:
一、電力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電業籌備創設登記備案。
(二)電業籌備創設登記備案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電業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二、汽電共生類:
(一)未依電業相關法規取得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
(二)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三、石油煉製類: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檢具之電業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失其效力。
(二)未依石油管理法取得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
(三)石油煉製業設立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
四、能源使用類:
(一)能源使用說明書所檢具之電業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失其效力。
(二)未依該行業相關管理法規規定取得許可或核准。
(三)前目許可或核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情形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