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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依第三條至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證明文件者,應依附件二之收費基準繳納費用。
前項收費基準,依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等影響因素,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第一項規定繳納費用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依第三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一規定申請核發教師證書、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因註記次專長換發教師證書或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者,其應繳納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前項補助,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補助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實辦理。

中華民國國民、外國人、僑民及香港、澳門居民申請核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以下簡稱教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彙整名冊,連同校內教師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備查公文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學士以上學位學歷文件。
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成績單。
三、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文件或同意(抵)免教育實習證明。
四、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五、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六、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已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再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或同一類科其他專門課程者,得以教師證書影本替代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資料。
因教師證書毀損、遺失,申請補發教師證書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現職教師經服務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非現職教師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修業期間之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三、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四、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並應檢附取得教師證書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
因教師證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申請換發教師證書者,申請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原教師證書、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影本或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
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發之試用教師證書及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申請補發或換發,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明書;其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申請程序及應繳納之費用,準用前條之規定。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四、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五、取得教師證書後迄今之服務證明影本。
六、服務學校為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之證明文件。
已取得教師證書者,申請核發英文版教師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現職教師經服務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非現職教師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修業期間之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教師證書影本或教師證明書影本。
三、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四、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五、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並應檢附取得教師證書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已取得教師證書並得於我國合法任教者,申請核發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申請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任教學校所在國家規定須由本部出具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之公告或證明。
三、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影本或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