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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四、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五、取得教師證書後迄今之服務證明影本。
六、服務學校為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