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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已取得教師證書者,申請核發英文版教師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並繳納費用;現職教師經服務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非現職教師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修業期間之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教師證書影本或教師證明書影本。
三、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四、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
五、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並應檢附取得教師證書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文件影本。
已取得教師證書並得於我國合法任教者,申請核發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申請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任教學校所在國家規定須由本部出具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之公告或證明。
三、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影本或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