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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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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EN
第 14 條
本辦法所稱免申報信用卡發卡機構,指僅於客戶繳款超過信用卡應繳餘額未立即退回溢繳款而收受存款,且至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相關政策及程序避免客戶溢繳款超過五萬美元,或客戶溢繳款超過五萬美元時於六十日內完成退款。該等溢繳款之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且不含爭議款餘額。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
EN
第 34 條
帳戶餘額或價值及其門檻之認定應以曆年度之末日為準;如屬具現金價值之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得以於該曆年度之契約週年日為準。
非以美元計價之帳戶,其門檻之計算應依前項規定之日申報金融機構主要往來指定銀行牌告外匯收盤匯率為準。
第 49 條
申報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具連結客戶帳戶資訊之識別碼,且該系統可加總餘額或價值者,應將客戶於該申報金融機構及其關係實體之所有金融帳戶合併計算該客戶持有之金融帳戶總餘額或價值。
計算聯名帳戶持有人金融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時,應將該聯名帳戶之全部餘額或價值歸屬各該帳戶持有人。
申報金融機構於認定既有個人帳戶總餘額或價值屬高資產帳戶時,應將經理客戶關係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由同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控制或設立帳戶之餘額或價值合併計算。但不包括該個人以受託人身分持有、控制或設立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