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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證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分支機構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二、分支機構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但未與相關機構訂立市場使用契約者免附。
五、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所定事業,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定事業取得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許可證照者,非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該分支機構不得開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四條、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撤換或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或業務員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者。
負責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不得兼為其他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 EN
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滿二年。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應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條件外,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並應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情事。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應具備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者,其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不符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期貨顧問事業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