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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滿二年。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應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條件外,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並應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情事。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應具備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者,其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不符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