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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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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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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準則
EN
第 13 條
第三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
性騷擾防治準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
EN
第 3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以下併稱機構),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 7 條
機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防治之政策宣示及規章。
二、性騷擾事件之協調及處理。
三、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四、行為人處罰規定。
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所定教育訓練之內容如下:
一、機構所屬員工:
(一)性別平等知能。
(二)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三)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四)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機構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二)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三)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五)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前項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機構應給予公差假,及經費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