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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第六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將所接獲之性騷擾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移送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非位於其轄區內者,並應副知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即函知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依限處理性騷擾申訴,並將申訴處理結果函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