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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醫院經許可設置之病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減少其許可之病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逾二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既有之任一一般病床之占床率,依全民健康保險統計資料顯示,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自許可之日起,因故遲延並經依第十三條規定許可展延,合計於十年內未完成設立或擴充。
六、經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七、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一年以上。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主管機關同意設置病床之處分附有負擔者,醫院應於發文之日起一年內履行;屆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或減少其經同意之病床數。
前項所定一年,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原則同意設置之病床,自本辦法上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
醫院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能依前二條限定之期程完成者,得檢具病床分期開放期程、執行進度與預定完成期限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準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延:
一、依相關法規規定須辦理建院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等事項,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影響。
三、前二款以外不可歸責於該醫院之事由。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事由。
前項展延之申請,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階段,各以一次為限。
醫院得依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置國際醫療病床。
國際醫療病床應設置於醫院內獨立區域,並與非屬國際醫療之病床有明顯區隔。
設置國際醫療病床所需之醫事人力,準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人員之規定;醫療服務設施,準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急性一般病房之規定。
國際醫療病床僅得收治不具本國籍,且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醫院設置國際醫療病床,不得作為國際醫療以外之用途,且不得減損我國人民就醫權益。但中央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緊急事件時,得令其一部或全部病床供作指定用途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