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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再檢附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但未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免附。
在我國境內工作者,其依前項規定核發之檢定證效期,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期限為準。
依第一百十七條核發之檢定證持有人,於依第七條申請屆期重簽、逾期檢定或檢定加簽時,應檢附有效居留證影本或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其許可期限為檢定證效期。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 EN
航空人員檢定證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五年,飛航教師檢定證有效期間為二年。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屆期重簽:檢定證持有人除經撤銷或廢止外,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附六個月內之半身照片及有效檢定證影本辦理重簽。
二、逾期檢定:航空人員屆期重簽逾期十二個月以上,應經學、術科重新檢定合格後,始得辦理。逾期未達十二個月者,以申請日為發證日。
三、檢定加簽:航空人員增加檢定項目時,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增加同類別之其他檢定項目,無需實施學科檢定。增加不同類別之檢定項目,應實施學科檢定,但已檢定合格之學科檢定項目不須重新檢定。駕駛員或飛航工程師之檢定加簽,應另送訓練紀錄及有效檢定證之影本。
檢定證應由持有人簽名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檢定證之有效性並於檢定證授權之工作範圍內執行工作。
二、檢定證失效時,不得從事檢定證授權之工作。
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駕駛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證有效證明。
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依前項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其術科檢定依本規則各類別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聘僱外國航空器駕駛員從事航空器運渡、訓練及試飛者,其所持之外國檢定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規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及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者,民航局得承認各該證書及證明文件之效力,且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外國人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附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核發之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
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其外國航空器簽派員、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證有效證明。
三、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檢附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依前項申請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申請簽派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航空器簽派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申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航空器維修工程師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申請維修員檢定者,其術科檢定依維修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外國人除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我國航空人員檢定證外,得適用第二章至第六章規定申請檢定,並應檢附有效居留證影本或入出境許可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