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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航空人員檢定證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五年,飛航教師檢定證有效期間為二年。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屆期重簽:檢定證持有人除經撤銷或廢止外,得於屆期前三個月內檢附六個月內之半身照片及有效檢定證影本辦理重簽。
二、逾期檢定:航空人員屆期重簽逾期十二個月以上,應經學、術科重新檢定合格後,始得辦理。逾期未達十二個月者,以申請日為發證日。
三、檢定加簽:航空人員增加檢定項目時,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增加同類別之其他檢定項目,無需實施學科檢定。增加不同類別之檢定項目,應實施學科檢定,但已檢定合格之學科檢定項目不須重新檢定。駕駛員或飛航工程師之檢定加簽,應另送訓練紀錄及有效檢定證之影本。
檢定證應由持有人簽名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檢定證之有效性並於檢定證授權之工作範圍內執行工作。
二、檢定證失效時,不得從事檢定證授權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