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5 條
外國人持外國有效檢定證申請我國航空器駕駛員相應類別檢定證者,除應依第四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航空器駕駛員經歷紀錄及原外國檢定證影本。
二、原檢定證核發國航空人員檢定證有效證明。
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影本。
依前項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之學科項目為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其術科檢定依本規則各類別航空器駕駛員之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聘僱外國航空器駕駛員從事航空器運渡、訓練及試飛者,其所持之外國檢定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規定之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及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者,民航局得承認各該證書及證明文件之效力,且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外國人申請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附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執行駕駛員無線電溝通英語專業能力檢定核發之第四級至第六級之等級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