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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至前條核算、推估之所得利益,應分別計算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後予以加總,有重複計算之費用成本等項目時,僅就其所得利益較大者,予以計算。
前項結果與分別按日加計所得期間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之利息後,即為應追繳之所得利益總和,其計算公式如下:
所得利益總和=Σ(【年度積極利益i+積極利益之利息i】+【年度消極利益i+消極利益之利息i】)
一、積極利益之利息i=年度積極利益i×利率i×積極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
二、消極利益之利息i=年度消極利益i×利率i×消極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
三、i:獲有利益年度。
四、利率:依所得利益產生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據。
前項利息之計算期間,自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起,至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停止日止。
所得利益總和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積極利益分為下列二類:
一、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期間所產生之營業淨利、對價或報酬,且與違反本法義務有關者。
二、他人與違反本法義務受處分對象有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直接因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受有之財產收入、報酬或對價等經濟利益。
前條積極利益與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有關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計算,有不同方式之計算結果者,則以平均值認定之:
一、以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許可、申報、監(檢)測、查證資料核算,其公式以營業淨利(元)乘以下列比值,其比值以相同單位計算:
(一)違法之污染物排放量/總污染物排放量。
(二)違法之原料使用量/總原料使用量。
(三)違法之燃料使用量/總燃料使用量。
(四)違法之產品產量/總產品產量。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提供資料不完整或有其他不足以供主管機關核算之情形者,得以營業收入(元)乘以利潤率乘以前款任一目之比值計算推估。
第四條積極利益之產生與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無關者,依下列方式推估:
一、檢驗測定機構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營業淨利。
二、未依規定或虛偽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專責人員或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該人員所獲之對價或報酬。
三、以他人與違反本法義務受處罰者間之契約內容或其他佐證資料,推估所獲經濟利益。
消極利益分為下列三類:
一、資本投資支出成本,指所有為符合本法義務所應投資資本設備之支出,如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監測設施、檢驗設備等之設計、安裝及購買等費用。
二、一次性支出成本,指一次且非折舊性之支出,如土地購買、員工之初始訓練、緊急應變措施、或依本法應辦理之許可證申請等費用。
三、經常性支出成本,指符合本法義務所需相關設備(施)操作維護及管理費用之支出,如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操作、監(檢)測及申報或其衍生廢棄物處理等工作之相關支出,如電費、水費、燃料費、藥品費、材料費、衍生廢棄物處理費、設備更新或改善費、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專責人員或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費用、人事費、差旅費、檢測申報費、自動監測設施操作維護費,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經常性支出成本費用。
前條第一款資本投資支出成本之計算,得以設施總成本按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所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或設施設計使用年限攤提。
前條第二款一次性支出之計算,以相關支出總成本計算。
違反本法義務人已改善、補正其應支出者,前二項消極利益之計算,僅計算其因遲延支出所獲利息之所得利益。
前條第三款經常性支出成本與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有關者,得以違法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經常性支出成本(元)=違法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單位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處理成本+其他年支出費用
前項所稱單位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處理成本,指處理每單位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所應支出之電力、用水量、燃料、藥品及材料使用或廢棄物處理等之費用成本;其他年支出費用指每年應支出之設備更新或改善、人事、檢測申報、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操作維護等之費用成本。
前條第三款經常性支出成本,與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無關者,依其違法行為相關事證,推估人事費、電費、水費、差旅費、監(檢)測、記錄、申報、藥品及材料使用費等符合本法義務所應支出之費用。
本辦法計算積極利益或消極利益所引用數據及資料來源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許可、申報、監(檢)測、查證資料。
二、主管機關查證結果或有積極利益者所提供並經主管機關查證之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報表、報酬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三、有消極利益者所提供並經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資料,如委外監(檢)測或清除處理合約、藥品費、人事費等實際操作成本單據等。
四、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業相關標準。
六、行業污染防制、清潔生產實務手冊等相關政府出版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替代計算數據、資料。
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起算日,以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起為起算日,所得利益追繳期限為六年;停止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主管機關令採取必要防制措施、限期補正或改善者,自令其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補正或改善之日起為停止日。
二、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停工(業)、歇業或停止污染行為者,自令其停工(業)、歇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日為停止日。
三、自報停工(業),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其自報停工(業)之日為停止日。
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未依規定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完成補正、改善、停工(業)、歇業或停止污染行為者,應就前項停止日至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實際已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完成補正、改善、停工(業)、歇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日期間另行計算所得利益總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