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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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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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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
EN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必要資料之提供,主管機關得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由銀行法所定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以下簡稱徵信事業)辦理之。
第八條至前條規定,於徵信事業準用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提供金融機構處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第 8 條
當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於查詢、取得、處理及利用之必要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資訊安全相關規範,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作業,確保必要資料之安全。
第 9 條
當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於查詢、取得、處理及利用之必要資料,應予保密。
第 10 條
當地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於必要資料之查詢、取得、處理及保管方式等,應建立內部規範,依業務性質設定各級人員之存取權限,定期檢視其妥適性,相關機制並應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