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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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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EN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前五條之補償規定,遇有爭議時,得成立補償評定小組處理之。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 )
EN
第 6 條
徵用土地、建築物之補償費,應參照徵用當時同一區域鄰近房地之租金加計二成計算。
前項財物之徵用期間未滿十五日者;其補償費以十五日計算,逾十五日未達三十日者,其補償費以三十日計算。
第 7 條
徵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以外財物之補償基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依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加計二成補償。
二、依相關公會提供徵用機關所定期間之市場行情加計二成補償。
三、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人協議定之。
第 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徵用之財物屬消耗性質者,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
如須歸還未使用之財物時,徵用機關應填具財物返還證明,連同該剩餘財物,歸還被徵用人。
第 9 條
各級政府機關徵用之財物屬非消耗性質且徵用未滿三十日者,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徵用達三十日以上者,其連續徵用每滿三十日,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完成消毒之非消耗性財物,並應歸還被徵用人。
第 10 條
非消耗性財物因毀壞或滅失致無法返還時,按該財物被徵用時其使用程度之市價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