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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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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傳染病防治財物,指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車、船、航空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
前項被徵用財物如需連同徵調該操作人員時,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相關規定。
第 3 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前條徵用時,應對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發給徵用書,並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財物。但有急迫情況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三日內補發徵用書。
徵用之財物有展延期限之必要時,徵用機關應於徵用期限屆至七日前,重新陳請指揮官核准之。
各級徵用機關於徵用原因消滅後,應於十日內解除並發給解除徵用書及補償通知書。
第 4 條
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徵用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性別、國民身分證或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主旨、說明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用財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及規格。
四、徵用期限。
五、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六、徵用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日期及字號。
八、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等。
第 5 條
徵用機關於接收財物後,應即填發財物受領證明書,載明品名、單位、數量、規格、不動產標示資料、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等,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
第 6 條
徵用土地、建築物之補償費,應參照徵用當時同一區域鄰近房地之租金加計二成計算。
前項財物之徵用期間未滿十五日者;其補償費以十五日計算,逾十五日未達三十日者,其補償費以三十日計算。
第 7 條
徵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以外財物之補償基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依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加計二成補償。
二、依相關公會提供徵用機關所定期間之市場行情加計二成補償。
三、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人協議定之。
第 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徵用之財物屬消耗性質者,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
如須歸還未使用之財物時,徵用機關應填具財物返還證明,連同該剩餘財物,歸還被徵用人。
第 9 條
各級政府機關徵用之財物屬非消耗性質且徵用未滿三十日者,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徵用達三十日以上者,其連續徵用每滿三十日,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完成消毒之非消耗性財物,並應歸還被徵用人。
第 10 條
非消耗性財物因毀壞或滅失致無法返還時,按該財物被徵用時其使用程度之市價補償。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前五條之補償規定,遇有爭議時,得成立補償評定小組處理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