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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害救濟申請及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EN
本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以第三條、第五條之文件、資料、報告,及前條審查、書面或諮詢意見為審議基礎;必要時,得指定醫療機構或相關醫師對受害人進行複檢,並得指派專人對受害人、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訪查或蒐集相關事證。
藥害救濟申請及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 EN
申請藥害救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受託機構)提出:
一、藥害事件發生前,受害人之病史紀錄及其他健康狀況資料。
二、藥害事件發生後,受害人之就醫過程、紀錄及其他健康狀況資料。
三、藥害事件發生後,醫療機構就受害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申請人與受害人關係證明。
五、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嚴重疾病給付之醫療機構必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六、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障礙給付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七、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死亡給付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資料。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收受申請後,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蒐集資料,製作報告,併同第三條之文件、資料,送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
本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得指定委員先行審查;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構)、專業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