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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體生物資料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 EN
設置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生物資料庫之一部或全部移轉予其他設置者,準用第二條至第五條之規定。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設置者不得將生物資料庫之一部或全部移轉與他人,但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為前項審查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參與者之權益。
二、設置者與受移轉機構之性質。
三、受移轉機構保護參與者權益之能力。
四、參與者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生物資料庫有停止營運之規劃時,應於一年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
人體生物資料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 EN
機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置有生物醫學主管及資訊主管者,得於經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倫理委員會(以下稱倫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人體生物資料庫(以下稱生物資料庫):
一、職掌司法、衛生或生物技術之產業、科學發展有關之政府機關。
二、通過教學醫院評鑑之醫院。
三、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
四、以研究生命科學為目的設立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或全國性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前條申請者,應檢具設置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者名稱與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二、生物資料庫名稱與地址及代表人姓名與相關基本資料。
三、設置期程。
四、預計採集、保存之生物檢體種類、數量及相關資料、資訊。
五、倫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委員名單。
六、生物資料庫組織、人員、運作管理及相關作業程序。
七、生物資料庫之設施、設備與保存場所之平面簡圖及有關之環境管制與監控。
八、生物檢體及有關資料、資訊之處理作業程序。
九、資訊安全管理規定。
十、參與者同意書內容及權益保障措施。
十一、參與者生物檢體或相關資料、資訊遭竊取、洩漏、竄改或受其他侵害情事時之通報機制及救濟措施之規範。
十二、商業運用利益回饋相關規範。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生物資料庫之生物醫學主管及資訊主管,其資格及職責如下:
一、生物醫學主管:
(一)具醫師、醫事檢驗師證書或生物、生命科學相關系、所、院碩士以上學位,且有生物醫學相關領域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督導、維護生物資料庫生物檢體之採集、保存、運用、銷毀之品質管理,及其他與生物資料庫之生物醫學有關事項。
二、資訊主管:
(一)具資訊相關系、所、院碩士以上學位,並具資訊相關領域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督導、維護生物資料庫資料、資訊之安全管理,及其他與生物資料庫之資訊安全有關事項。
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保存於二個以上處所時,應於每一處所置生物醫學主管一人。但處所於同一或毗鄰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倫理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生物資料庫之職務。
第三條申請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二、參與者權益保障之周延性。
三、倫理委員會審查過程之適當性。
主管機關為審查生物資料庫設置申請案件,得視需要派員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