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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用地審核作業辦法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申請變更核定礦業用地後,為准駁核定前,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程序,並通知礦業權者及相關機關:
一、礦業權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行廢業、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或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
二、礦業權者申請變更探礦構想書圖或開採構想書圖等礦業附屬文件,且其變更內容涉及礦業用地案。
前項第一款之自行廢業、撤銷或廢止處分經撤銷確定,或申請變更前項第二款之礦業附屬文件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駁回確定時,主管機關應續行原審查程序,並通知礦業權者及相關機關。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時,得終止第一項規定之審查程序,並通知礦業權者及相關機關。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礦業權。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正當理由之認定,如涉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洽詢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辦理前項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