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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正當理由之認定,如涉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洽詢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